[69]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45页。
教会法之于世俗法传统的影响,伯尔曼认为是多层面的:(1)理性原则与方法。可见,伯尔曼本人在使用信仰这一概念时特别谨慎,一般不将法律与信仰直接并列使用。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但是,美国人却创造了自己的三项宪法原则:联邦主义、大陆主义和司法审查制度。教会倡导的良心原则改造了世俗法律的各种程序。李霞:当前我国民众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对策,载《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另外,加尔文教派的信徒自治主义为社会契约的观念和根据被统治者的同意来统治的观念提供了宗教依据{3}(P.58-60)。
[3]这一危机表现在法律传统上则是:所有继承西方法律传统的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一直根源于某些信仰和假设—诸如法律结构上的完整性、法律的不断发展、它的宗教根基和它的超越性等—不仅正在从法哲学家、立法者、法官、律师、法律教师和法律职业的其他成员头脑中消失,而且正在从作为整个人民的绝大多数公民的意识中消失,正在从法律本身中消失。在此,伯尔曼又把法律视为人类对正义的观念。6.我们对待物权法定主义应有的态度否定物权法定主义的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财产法中物债二分的基本结构欠缺合理性。
而且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与其所解释的法的效力位阶齐平。司法解释创设物权可以修正绝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容易与社会现实生活相适应,是弥补物权立法不健全,解决实际问题的可行方式,同时也符合司法解释工作的精神。另外,物权法规范含义以外的内容也不能由当事人加以约定,否则就视为对物权法定内容的违反。其二,物权的内容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相异的物权,也称类型固定。
对于这一解决办法,学者之间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学说: 1.物权法定无视说此说主张对于习惯产生的物权应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加以认可,因为物权法定主义整理旧物权制度和防止封建时代旧物权制度复活的作用已经实现,而习惯上的物权是从社会生活中自然产生的,不仅没有阻止的可能且横加阻止反而有害,何况保护财产的利用人既是国家政策的要求也是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之一,从保护财产的利用人的立场也应承认习惯上的物权。对交易习惯中出现的新的物权类型,以物权的理论基础来衡量,如认为与物权法定主义宗旨不相违背,且有合适的方式予以公示,则可通过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运用加以承认。
④物权法通过地役权等具有开放性内容的物权类型给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选择空间。又如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孽息之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二,《物权法》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或扩充权利行使的范围。这种约定由于与物权法规定相抵触,即使出卖人甲言之凿凿,事后如若甲再次将该房屋出卖于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丙取得所有权,乙不可以其与甲的约定来改变法律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应从宽解释,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基本法律还应包括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在适当的条件下给予习惯法适当的规范地位,使物权法具有适度的开放性以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我国当代学者有断然否定习惯法为物权法定之法源者,认为如对法作广义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总值将很难实现。其中包括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物权占有。物权法定主义只是外部制约因素的一种而已。
另外,在确立物权法定主义之初,甚至包括我国物权法不对典权进行规定,确实存在着整理旧物权的考虑。第85条和第116条第2款使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成了规范相邻关系和法定孳息的依据。
[8]最高法院1941年上字第2040号判例。因此,我们不宜固守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非成文法不可的观念。
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有权对于第三人的自由限制范围应当是最大的,其他限制物权对自由的限制都不会超过所有权的上限,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新的限制物权也不会增加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更不会有害于社会利益。在共有物分割的场合,《物权法》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四、物权法定之下:还有意思自治吗? 以上讨论也引出了物权法的另一方面基本问题,即作为强行法的物权法有无意思自治的作用空间?笔者认为,物权法虽为强行法,但同为私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也必然贯彻意思自治的品质。市场交易的效率即交易自由从来不是随心所欲毫无限制的。{4}(P48)我国大陆学者在学说继受的过程中又进一步发展出了物权法定柔化说。
就具体规范而言,我国《物权法》通过以下方式来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1.通过当事人约定变通或者排除法律的规定其一,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排除某些推定规则的适用。 三、物权法定的命运:要不要取消?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如果将其僵化适用就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如《物权法》第115条、第116条、第149条第2款、第173条、第 176条等等。{17}但物权法定否定说所主张的物权自由创设主义并不是完全放任当事人自由创设任意物权,而是由法律规定标准化的物权类型以便当事人参考适用,并配合高效能的公示制度,就可兼顾物权法的灵活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14]最高法院1997年台再字第97号判決。又如第180条第7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得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
物权法定主义的法也应包含习惯法。虽然债权契约只约束相对人,不过当事人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一份债权契约的效力就可以通过第二份债权契约追及到第三人。5.物权法定否定说从物权法定主义产生开始就一直有学者质疑其妥当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可知,不论是在一级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还是二级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获取建设用地使用权,都需要以办理登记为准,当事人的约定不可以对抗法律的规定。承认司法解释的创设效力在我国当前是承认法律和行政法规创设效力的逻辑结果。
6.物权法定是否会依习惯而定?习惯能否创设物权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又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必须与时俱进方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抽象分析,当事人在创设物权方面具有自治空间的表现有如下几点:①物权法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独立地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
如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2.物权保护的方式法定 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的保护方式主要规定在第三章,但不限于第三章,在具体物权类型中也分别有关于物权保护方式的规定。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综上,物权的变动条件和保护方式也应是法定的。
但不能回避的是,将一切财产都纳入到网络登记系统中,在可预见的未来单从技术角度来看就是不可行的,遑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等社会因素了。[3]在台湾,其他法律是指经 立法院通过由总统公布的法律,命令不包括在内。
{18}(P55- 56)日本学者更是认为,符合一定要件的习惯与法律有同一效力。但从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来看,由于物权较债权的效力更强,对第三人利益影响也更大,对其不进行区分将严重危及到法的安定性。
惟不得因之创设新种类之物权而只能改变现有物权的内容自属明甚。[11][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6页。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